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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云合与刘恒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合,刘恒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61号原告:高云合,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光,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高云合与被告刘恒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恒光偿还粮款3930.00元及利息2222.00元;2、被告刘恒光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把6600斤玉米送至被告刘恒光在花沟镇龙桑村的收粮点,双方口头约定,每斤玉米1.05元,被告刘恒光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原告的玉米款为693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每延期付款一月每斤按一分负担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归还玉米款3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被告刘恒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高云合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刘恒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把6600斤玉米卖给被告刘恒光,双方口头约定,每斤玉米1.05元,被告刘恒光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中载明原告所卖玉米款为693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每延期付款一月按每斤一分负担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575.42元(6930×0.01×22+6930×1%÷30×22=1575.42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628.80元(3930×1%×16=628.80元)利息合计为2204.22元。庭审中,原告高云合自愿放弃向被告刘恒光追要17.78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云合将玉米卖给被告刘恒光及双方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玉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玉米价款。未按时间约定支付玉米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追要17.7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玉米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光支付原告高云合玉米款3930.00元、利息22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