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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114号原告: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1405。法定代表人:李红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郑仙锦,董事长。原告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田颖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搏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搏恩公司给付恒昌公司货款225100元;2.判令搏恩公司支付恒昌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货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由恒昌公司向搏恩公司提供布料。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搏恩公司欠恒昌公司货款254670元。后搏恩公司分别支付10000元及19570元,尚欠225100元未支付。被告搏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及欠条。因被告搏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昌公司与搏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昌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搏恩公司尚欠货款182839元,下方盖有搏恩公司公章及安亮亮签字。恒昌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搏恩公司尚欠货款254670元,载明“11月8日汇入账户1万,余244670元,注:以上账目,已核实,安亮亮”以及“此单为2014年8月26号欠条的明细单,李红娟”。恒昌公司称安亮亮系搏恩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1月8日搏恩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随后又支付19573.6元,尚欠225096.4元。另,送货单据因双方对账,故已被搏恩公司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搏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26日,搏恩公司应支付恒昌公司货款254670元,后搏恩公司支付29573.6元,尚欠225096.4元,故对于恒昌公司要求搏恩公司支付货款2250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96.4元;二、被告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恒昌佳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搏恩天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