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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与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7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吉水新村五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奕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瑞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武,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佳博土石方工程队”)诉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博土石方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253068元(含结欠利息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4791865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2、以5461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窑炉车间、球磨车间、喷雾塔车间、原料车间、除尘室等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方案、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为19411865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建设球釉车间、五金仓等工程,工程价款5461203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4620000元,尚欠20253068元未支付,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爵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以瓷砖抵减了14313831.6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委托莫国春和何建卿支付了3620000元,委托莫国春支付了2500000元。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已经不存在欠款,利息不应该计算。即使存在尚欠工程款,月利率按3%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放行条》、《送货单》及《成品销售单》。本院认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关锦华于2010年3月23日委托莫国春将2500000元转给谢奕飞,谢奕飞也收到此款,至于双方在《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中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477308元中是否包含该2500000元在内,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中虽然梁燕锦是其中的一方,但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转账给梁燕锦的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提出转账给梁燕锦50000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放行条》、《送货单》及《成品销售单》也不能证实被告已以瓷砖货物抵减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否认收到这些货物,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已全部用货物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博土石方工程队是谢奕飞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工程挖土。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10月31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分别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名爵公司的窑炉车间、球磨车间、喷雾塔车间、原料车间、除尘室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方案、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2013年4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完成各项工程及代名爵公司垫付各项物资款为32289173元,至2013年3月15日止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477308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781186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500000元;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1)支票:2013年7月20日1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1500000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120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其中1至5月支付1350000元,6月支付1261865元;被告名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以所欠款项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名爵公司增加承建球釉车间、五金仓等工程,2014年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546120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1000000元给谢奕飞,(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奕飞收到被告委托莫国春、何建卿转账的362000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4620000元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但余下的工程款18653068元(17811865元-4620000元+5461203元)及利息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佳博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名爵公司承建窑炉车间、球磨车间、喷雾塔车间、原料车间、除尘室以及球釉车间、五金仓等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773068元,双方分别签署了《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二)以及新增工程结算表、汇总表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减已支付的462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8653068元及利息1500000元,原告佳博土石方工程队诉请被告名爵公司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名爵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的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建筑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计算方法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故被告名爵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13191865元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上述计算方法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由于双方对5461203元工程款的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以瓷砖全部抵减以及转账给梁燕锦的500000元也属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653068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50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290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4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560000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680000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68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9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04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1750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13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319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5461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5302元,原告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负担30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