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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某红与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红,庄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484号原告:陶某红,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农民,苗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庄某,男,约40岁,农民,汉族,住广西西林县。原告陶某红与被告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陶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500元现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某于2013年12月14日以其熟悉公安局人员,可以为原告“走后门”免费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12500元。而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办理,并且更改了手机号码,一直外出不回家,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回龙滩过年,便与其多次交涉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要求村干一起到原告家中交涉,被告才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八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陶某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原件,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2500元的事实;证据2.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西公撤案字(2016)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证实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应以民事案件起诉;证据3.证人杨某出具的《证言》原件,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2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庄某以其熟悉公安局人员,可以“走后门”为原告陶某红的孩子免费办理入户手续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12500元。而后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要求村干一起到原告家中交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八还清上述款项。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西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西公撤案字(2016)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声称其可以为原告办事,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12500元费用。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拿走的12500元具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拿走的12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陶某红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