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林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林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793号原告:张明清,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兴红,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邱捍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林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林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兴红,被告人保都江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人保都江堰公司要求给予10日期限对张明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进行等级核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忠明赔偿张明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3750元、护理费330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425.5元;二、人保都江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6日,林忠明驾驶川A864**二轮摩托车由石羊镇方向沿中崇路往柳街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中崇路同心村4组16号前,与其行驶方向同车道内右侧距路边约一米远处的行人张明清相挂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忠明和张明清受伤。张明清随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明清右胫骨上段(中上段、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肘部、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颈部胸腹部右侧臀部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侧颅骨手术后改变左侧颞叶软化灶脑萎缩,左肾囊肿。2016年3月1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91号),认定:林忠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明清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林忠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明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前述主张。被告林忠明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35天,该笔费用认可700元;四、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35天,该笔费用认可700元;五、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天数35天,认可2100元;六、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张明清已70岁,不存在误工费;七、请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八、残疾赔偿金。因张明清系农村户籍,该笔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十、没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张明清需要产生后续医疗费,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十一、对张明清的鉴定系由其女婿提起的,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认定。即便要承担鉴定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十二、事故发生后为张明清垫支医疗费34508.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都江堰公司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案涉车辆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四、张明清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务工而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误工费;五、没有证据证明张明清的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长达275天;六、其他意见同林忠明的意见一致。张明清为支撑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张明清户口本、林忠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人保都江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91号);(三)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张明清住院情况以及花去住院医疗费34508.45元、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四)《劳动合同书》、杨能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二份)、《费用报销单》(二份)。证明:护理费应当以杨能的工资收入“45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提成”为计算标准。《护理证明》明确杨能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请假护理张明清,该期间扣发工资;(五)崇州市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收入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明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依据;(六)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388号)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明清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七)《居住证明》。证明:张明清居住在崇州市崇阳大道105号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庭审中,林忠明和人保都江堰公司对证据(一)至(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张明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林忠明认为证据(四)中涉及的护理费仅为60元/天;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杨能,所有杨能的收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认定依据。林忠明对证据(五)至(七)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张明清已70岁,且只有收入证明,未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工资收入状况。人保都江堰公司对证据(七)认为该居住证明中未载明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的所有人是谁。因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张明清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足以证明杨能2016年1月、2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且从林忠明的陈述“张明清住院期间,先由林忠明岳父护理2日,后由张明清之女婿杨能护理。”间接证明杨能在护理张明清的客观事实。因张明清的伤情恢复情况待定,不能确定其护理期限长至2016年12月16日,也不能证明张明清出院后仍是由杨能在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本院对护理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证据(五)至(七)前后呼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明清在崇州市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从事门卫工作,因该工作性质需张明清居住工作生活在该厂内,本院对证据(五)、(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6日,林忠明驾驶川A864**二轮摩托车由石羊镇方向沿中崇路往柳街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中崇路同心村4组16号前,与其行驶方向同车道内右侧距路边约一米远处的行人张明清相挂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忠明和张明清受伤。2016年3月1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91号),认定:林忠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明清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林忠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明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前述主张。二、张明清受伤后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4508.45元,该笔费用由林忠明垫支。张明清住院期间先由林忠明的岳父护理张明清两日,其后由张明清之女婿杨能对其进行护理。2016年4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一)右胫骨上段(中上段、中段)粉碎性骨折;(二)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三)右手第2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四)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五)右侧肾上腺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六)左肘部、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七)头颈部胸腹部右侧臀部组织挫伤;(八)右侧胸腔积液;(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十)左侧颅骨手术后改变左侧颞叶软化灶脑萎缩;(十一)左肾囊肿。“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一)患者疾病未治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我院门诊随时就医诊疗;(二)继续完全卧床休息二月,二月内绝对不得站立负重及劳动。卧床期间需加强护理,防止发生褥疮、坠积性肺炎、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至少六个月内下地站立行走时需扶双拐、需家属协助、右下肢不得完全用力,如骨折愈合不佳,将延长扶拐时间。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三)右下肢在不负重下积极功能锻炼。需避免摔倒、外伤及碰撞;(四)出院后第1、2、3、4、5、6、9、12个月及以后每年2次(至完全康复止)骨科门诊就医,遵医嘱行相应负重、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及休息;(五)如因外伤等导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折弯松动断裂脱落需立即来院治疗;(六)如骨折无法愈合时需继续相应治疗。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目前估计约需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杨能系张明清之女婿,系崇州市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1月、2月之基本工资4500元/月。在张明清住院期间,杨能从其住院之日起3日开始护理张明清。三、张明清之女婿杨能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明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388号),“鉴定意见”载明:张明清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为本次鉴定。张明清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张明清,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满69周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同心村4组。张明清于2012年至2016年在崇州市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担任门卫一职,月收入1800元,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105号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五、林忠明系事故车辆川A864**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都江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二、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以下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91号)之“林忠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人保都江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其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林忠明承担80%的责任。张明清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张明清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张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林忠明及人保都江堰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明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一)住院医疗费。张明清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508.45元。林忠明和人保都江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然张明清未提供鉴定机构对其所需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医嘱及建议”中已载明“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医嘱。该医院对张明清的伤情、尚需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后续医疗费用非常了解,本院确认张明清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250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张明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张明清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医嘱中的“骨折愈合期”系不确定的期限,本院根据张明的伤情及年龄较大,骨折愈合慢、期限较长的客观情况,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加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95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900元(20元/天×95天),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林忠明的陈述张明清住院期间,先由林忠明的岳父进行护理2日,然后才由张明清的女婿杨能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为33天。《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之“张明清未痊愈出院,出院后继续完全卧床休息2月。卧床期间需加强护理”的医嘱,足以说明张明清在出院后尚需2个月的护理。扶拐锻炼6个月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专职护理,本院确认护理期为95天。张明清主张护理期275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明清提供其女婿杨能的劳动合同书和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杨能的月工资为4500元。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杨能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4950元(4500元/月÷30天×33天)。另外,林忠明岳父护理2天和张明清院外护理60天,共计62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两笔护理费合计8670元(4950元+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张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前述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388号)作出“张明清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的鉴定意见,人保都江堰公司经核实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明清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作为崇州市长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门卫,工作和居住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6号)中的数据,张明清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张明清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10年×10%)。对林忠明和人保都江堰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张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张明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张明清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张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确定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则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张明清月工资1800月,则误工费为6360元(1800元/月÷30天×106天)。九、鉴定费。张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人保都江堰公司承保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林忠明及张明清按责任承担。前述一至八项共计91343.45元。具体承担方式:一、人保都江堰公司承担赔偿款54235元(10000元+44235元)。理由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人保都江堰公司承担10000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5808.45元。林忠明仅购买交强险,则人保都江堰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限额内包含护理费86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6360元,共计44235元,未超过11万元限额,由人保都江堰公司承担。二、林忠明应承担29686.76元。理由如下:林忠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之80%的责任。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808.45元,在扣减人保都江堰公司承担10000元后,尚余35808.45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均应由林忠明承担80%的责任,两笔费用合计37108.45元。林忠明承担29686.76元(37108.45元×80%)。因林忠明已垫支费用34508.4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9686.76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应向林忠明支付垫支款4821.69元(34508.45元-29686.76元);人保都江堰公司向张明清共计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49413.31元(54235元-4821.6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清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941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忠明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4821.69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张明清承担680元,被告林忠明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