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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宝政、周玉凤等与张林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政,周玉凤,张林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230号原告:刘宝政,男,193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原告:周玉凤,女,194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凤,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政、周玉凤与被告张林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张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政、周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0月17日为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429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4时25分许,张林凤驾驶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大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刘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政及乘车人周玉凤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凤无责任。刘宝政、周玉凤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尚未治疗终结,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至2016年10月17日的相关费用。原告刘宝政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护理人刘金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务农生产劳动。5、交通费票据。6、张林凤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原告周玉凤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3、护理人刘金华、王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4、教师资格证、沧县刘家庙乡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6年度上半年奖金明细,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王玉霞的护理费。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务农生产劳动。6、交通费票据。7、张林凤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被告张林凤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年事已高,对其医疗费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没有医嘱自行购买的药物5880元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二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应另行起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林凤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25分许,张林凤驾驶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大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刘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宝政及乘车人周玉凤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凤无责任。原告刘宝政、周玉凤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均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刘宝政支出医疗费29917.56元,原告周玉凤支出医疗费184289.84元。另外,周玉凤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880元。原告刘宝政与周玉凤系夫妻关系,刘宝政同意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周玉凤。另查明,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系张林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林凤的驾驶证、津Q×××××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二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准确、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刘宝政支出医疗费29917.56元,周玉凤支出医疗费184289.84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玉凤支出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880元因未提交全部病例,致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查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周玉凤可另案起诉。对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因二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周玉凤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玉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4289.84元、原告刘宝政损失29917.5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林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因张林凤驾驶的系机动车,刘宝政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加重机动车方1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刘宝政损失29917.56元的80%即23934元,赔偿周玉凤损失174289.84元的80%为139431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张林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政2393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凤139431元。三、被告张林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67元,由二原告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