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汉超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汉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39号罪犯孙汉超,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汉超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孙汉超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8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3年3月12日入监。2005年7月11日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1月25日减去刑期1年9个月;2010年9月26日减去刑期1年1个月;2013年6月12日减去刑期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汉超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汉超于2001年9月13日上午,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密市超化镇租来高某的面包车。15时许,该犯等人分别用石头、斧头等物将受害人高某打伤,后因不懂驾驶技术弃车逃跑。罪犯孙汉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汉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汉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汉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