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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3月16日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北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与顺行在前的腾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尾部相碰撞,致被害人腾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辩护人的亲属王淑梅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其中,包括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来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车辆鉴定、车辆类型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