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煜新科技与邓聪、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煜新科技有限公司,邓聪,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煜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聪,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彭波,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成都煜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聪、彭波给付贷款12499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和垫付诉讼费2980元。执行中,本院以(2016)川0623执7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邓聪所有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产权证号:南工××)、中江县的房屋(产权证号:龙工××)予以查封,因上述查封房屋,现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