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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覃解茂、许丽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覃解茂,许丽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号及*号首层**层。负责人:邓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该行职员。被告:覃解茂,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乳源县。被告:许丽丝,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覃解茂、许丽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解茂、许丽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被告覃解茂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2张,其中卡号62×××36于2013年10月9日申办,为个人信用授信发卡,日常消费使用;卡号62×××63于2013年10月9日申办,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20万元,由被告覃解茂、许丽丝提供乳源县鲜明北路华景雅苑E7栋3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覃解茂持卡号62×××63的信用卡消费透支并办理了分期付款,金额20万元,约定分36期归还。卡号62×××36的信用卡日常消费使用也办理了一些分期。覃解茂归还部分款项后即长期未还款,已连续多次违约,至2016年3月16日,欠款157880.46元(其中逾期本金98748.16元,未到期本金38885元,本金合计137633.16元,利息13792.03元,违约金6455.2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解茂、许丽丝归还信用卡本金137633.16元(其中逾期本金98748.16元,未到期本金38885元),利息13792.03元,违约金6455.27元,本息合计157880.46元。其中:卡号62×××63逾期本金97960.33元、未到期本金38885元,本金合计136845.33元,利息13436.45元,违约金5906.54元,本息合计156188.32元;卡号62×××36逾期本金787.83元,利息355.58元,违约金548.73元,本息合计1692.1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至还清本息止);2、原告对卡号62×××63项下的抵押物乳源县鲜明北路华景雅苑E7栋3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卡号62×××36的信用卡项下欠款的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覃解茂、许丽丝归还本金136845.33元(其中逾期本金97960.33元,未到期本金38885元),利息13436.45元,违约金5906.54元,本息合计156188.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至还清本息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5、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额度调整;6、《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7、《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办理分期付款;8、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9、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属被告许丽丝所有;10、系统金额截图,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额;11、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12、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覃解茂、许丽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覃解茂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乙方)与被告覃解茂(甲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等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作为合约的组成部分,载明了牡丹信用卡各种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覃解茂核发了卡号62×××63的信用卡。2013年10月14日,覃解茂向原告递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将信用卡的原信用额度0.01元临时调整为20万元,临时调整申请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申请原因及用途为消费。覃解茂还与其妻子被告许丽丝共同出具一份《抵押声明书》,同意将乳源县鲜明北路华景雅苑E7栋304号房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借款人覃解茂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分期付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覃解茂(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与许丽丝(乙方)及覃解茂(××)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20万元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乙方以卡号62×××63的牡丹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22600元;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乙方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等内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覃解茂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韶关市乳源县鲜明北路华景雅苑E7栋3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等内容。2013年10月29日,双方就抵押物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5日,覃解茂刷卡透支消费20万元。次日,覃解茂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2600元。透支消费后,覃解茂、许丽丝仅偿还部分透支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一直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欠借款本金136845.33元,利息13436.45元,违约金(合约约定的滞纳金)5906.54元,合计156188.32元。原告催收透支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抵押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依约通过分期付款信用额度授权的方式向覃解茂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覃解茂、许丽丝未按时足额还款,且从2015年1月28日起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覃解茂、许丽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解茂、许丽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本金136845.33元,利息13436.45元,违约金5906.54元,合计156188.32元(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约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对被告覃解茂、许丽丝的抵押物乳源县鲜明北路华景雅苑E7栋304号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718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覃解茂、许丽丝负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