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亓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059号原告:亓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婚后购买的猎豹皮卡一辆归被告使用,泉安子村有房屋3间归被告所有,娘家陪嫁归女方所有,其他没有财产分割纠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事情,有些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及位于费县水岸名城房子的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5年2月11日生育次女孙某乙。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理解,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庆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