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与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典保,史金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43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委托代理人:李生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委托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与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玉、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武威市凉州区雷海花园1号楼2单元702室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凉州区雷海花园1号楼2单元702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万元。2007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8.9万元,签定协议时向被告预交5万元,2007年年底付清13000元,2008年年底付清13000元,2009年年底付清13000元。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方可办理入住手续等。协议订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陆续支付房款26000元。被告在出售房屋时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至自己名下,等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给其支付剩余的房款13000元,但被告一直以产权证未办下来为由推诿拖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一直避而不谈。直至2016年,原告得知该房产权证早已办理至被告名下,且被告还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过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长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已经出售给原告长达10年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解如下: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故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协议履行中,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第三个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收取预付房款5万元的事实。2、收条5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26000元的事实。3、光盘一张、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在2009年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遭被告拒绝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人李军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当时我是跑出租车的,2009年年底,原告的舅佬打电话给我,让我拉原告去洪祥一个幼儿园,找一个叫史金山的人给一笔房款,结果去后人未找到。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辩称: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原告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条件不成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3、判令原告搬出武威市凉州区雷海花园1栋2单元702室,将房屋交付被告,并从2007年2月起按市场价格向被告支付租金或者按市场价格向被告补足房屋差价款。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对其余购房款不按时交纳,却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还以自己无房居住等理由,骗取房屋钥匙居住至今。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清购房款,也未支付过租金,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违反了协议第五条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要求过户条件尚未成熟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未办理过抵押的事实。3、限期交付房款和违约金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书面要求原告交纳房款、违约金的事实。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人李军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未抵押,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通话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人李军的证言能够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是否送达原告无据证实,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雷海花园1号楼2单元702室楼房出售原告,房屋价款为8.9万元(包括09号储藏间),签定协议时向被告预交5万元,其余不足部分于2007年年底付清13000元,2008年年底付清13000元,2009年年底付清13000元。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购买楼房由小区负责物业管理,在购买前的各种税费或房屋产权证各种税费由购房者交纳,没付清房款前所有权属被告,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原被告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协议订立后,被告在协议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预付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4日间,原告先后5次支付被告房屋款26000元。2009年年底,原告到凉州区洪祥镇寻找被告交纳房屋款无果。2010年1月13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欲交纳剩余房屋款13000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提起诉讼。另外,2016年9月1日,经向凉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查询,该房屋未被设定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款76000元,后原告交纳剩余房屋款13000元时遭被告拒绝。除被告拒收的房屋欠款外,原告付款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购房者交纳,从其约定。虽然原告交纳房屋欠款遭拒,但仍负有交纳剩余房屋款之责,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欠款13000元。被告提出房屋款未交清所有权保留、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拒绝接受购房款,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予以遵守,且被告交付房屋已达10年之久,故被告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支付其租金或补足房屋差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为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办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蔡庄路雷海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西7层272室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承担。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典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史金山房屋欠款13000元。三、驳回被告史金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50元。反诉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史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