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枣阳市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饮酒后在禄劝县乌东德镇金坪子村“毛毛通讯数码城”门口公路上将涂某某驾驶的豫X**号“江铃”牌皮卡车拦住,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以涂某某驾车撞到赵某某为由,用水泥砖对涂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进行打砸,致使皮卡车的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受损。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4、证人章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价格认定结论书;9、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实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