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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绍河,晋宁郁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207号起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住址天津空港经济区宝航路起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昆明郁江商贸有限公司、刘绍河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89元,利息85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元(借款额×10%);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7398.13元(欠款额×1‰)(此处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中第六条第九款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郁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该案存在着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该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推定,该案主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因主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主合同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该案我院对主合同无管辖权,故我院对该《借款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唐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