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登发与被告雷福伯、张小伟、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发,雷福伯,张小伟,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386号原告:刘登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福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武,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系张小伟弟弟),男,汉族。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铺。法定代表人:袁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登发与被告雷福伯、张小伟、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张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被告雷福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武、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69.33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650元(本人19115.8元+被扶养人1053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计1861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l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雷福伯驾驶被告张小伟的陕J302**重型普通货车,按照被告吴起县万通银顺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运输朗信公司的货物,由志丹县保安镇桥沟后山处驶往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2**井场,当行至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行政村马家河村公路处时,车内所装钢管甩出,将公路行人原告撞伤,被告雷福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雷福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23天,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为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76269.33元。原告出院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家中有被抚养人为父亲刘生高,现年75岁,母亲李生兰,现年73岁,共有兄弟姐妹6人。被告雷福伯辩称,事故车辆陕J302**没有购买交强险,处于注销状态。被告雷福伯受齐宝飞的指派承运被告朗信公司的设备,朗信公司作为托运人及受益人,未严格审查托运车辆陕J302**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同时,在货物装载完毕后由朗信公司进行了加固,车辆行驶过程中用于加固钢管的铁丝断裂,甩出车外将原告致伤,朗信公司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伟辩称,2014年2月25日,陕J302**车卖给雷福伯,卖车时手续齐全。被告朗信公司辩称,2015年11月9日,朗信公司委托齐宝飞搬家,与齐宝飞签订《井队搬迁运输合同》,装车过程由齐宝飞负责,装上去的设备是由朗信公司职工捆绑,并由每辆车的司机在旁监督,捆绑结实,如有不安全是不可以上路的。事故车辆陕J302**装的是泥浆罐,碰伤原告的管子与事故车辆上的泥浆灌连接在一起,一头是焊接的,另一头是铁丝固定的,上路行驶过程中与树相撞发生事故,泥浆灌上的管子掉下一根,碰伤原告,原告受伤朗信公司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福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登发无责任。被告雷福伯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张小伟提交的《买车协议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陕J302**最初由张晓刚购买,车辆上户时上在了张小伟名下。雷福伯曾用名为雷富云,该车于2014年2月28日由张晓刚卖给雷福伯,雷福伯为实际车主;3.原告刘登发及被告雷福伯对朗信公司提交的《井队搬迁运输合同》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所显示的签订主体双方为朗信公司与齐宝飞,结合证人郭龙龙、张晓亮、尚炳国证言,可以证明齐宝飞联系了被告雷福伯为朗信公司搬家,故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雷福伯购买了实际由张晓刚所有但上户登记为张小伟的号牌为陕J302**重型普通货车,购买时车辆年检合格、手续齐全。2015年8月30日,被告朗信公司与齐宝飞签订了《井队搬迁运输合同》,朗信公司为托运人,齐宝飞为承运人。合同约定:“承运人需保证其作业驾驶人员及运输搬迁作业车辆手续齐全且申验有效,需持证作业运行;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等问题均由承运人自行承担”。20l5年11月9日,被告雷福伯接到齐宝飞通过多方电话联系的运输生意,驾驶未经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的陕J302**重型普通货车,在志丹县保安镇桥沟后山处装载了朗信公司的水泥罐和两根钢管,货物由齐宝飞所属一方装载,朗信公司人员对两根钢管进行了加固处理。当日16时许,行至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行政村马家河村公路处时,车载泥浆罐与公路北侧一榆树相撞,致使泥浆罐上所附钢管甩出,将公路行人刘登发致伤,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又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76269.33元。出院后,经鉴定:刘登发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9000元,发生鉴定费3680元。本院对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76269.33元、误工费3408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22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登发的赔偿费用的负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起诉的被告吴起县万通银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找核实,该公司并不存在,诉讼中原告再未追加适格主体为被告,庭审中撤销了对吴起县万通银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小伟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雷福伯,买卖合法,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归被告雷福伯实际所有并使用,故被告张小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福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J302**属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雷福伯应承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朗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福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登发117757.6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登发50467.5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680元,共计4830元,由被告雷福伯负担3381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朗信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