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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453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1/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委托诉讼代��人:余鑫荣。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18组,组织机构代码09146275-2。法定代表人:姜国安。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18组,组织机构代码06951630-4。法定代表人:张兰玲。被告:姜国安。被告:张维才。被告:张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同日,本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45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第一、二次),被告张维才(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4061633号合同在2015年9月18日前所生的违约金20911.95元;2.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6月份已到期的租金共计122600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连带保证人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承担对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并相应增加诉讼请求:5.请求判令被告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故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在本案中暂不对其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实被告归还82600元,故���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及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34052.9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50820140616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租赁物租给被告,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就到期的第9期租金开始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维才辩称,已经支付了82600元,所以不再欠款;设备购买后一直被原告锁住,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影响企业生产,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我方计收违约金,不合理。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06163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五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六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雕铣机(型号SY-650、机号***********、制造商松永-昆山松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台火花机(型号SY-540、机号***********、制造商松永-昆山松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台磨床(型号SY-618、��号***********、制造商松永-昆山松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台数控铣床(型号SY-1060L、机号***********、制造商松永-昆山松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放置于江苏省苏州市***********;租赁期间1年,共12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7月;保证金为165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7月24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4日前支付,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抵扣完毕后,第1-6期的实际支付租金为39000元/月,第7-12期租金为30650元/月。2014年6月26日,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卖方)、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原告(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总价款为55万元,标的物运至承租方指定的场所后,承租方应立即进行验货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收到《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之日起,交付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购买方。关于设备价款的支付,由原告支付385000元给供应商,由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先行代付165000元,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用以抵扣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供应商昆山乔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付款385000元。同日,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5082014061633),载明编号为05082014061633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起租。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放置地点变更确认书》,将放置地点变更为昆山市***********。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7月21日付款39000元,于2014年9月4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9月9日付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9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付款39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付款39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付款39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3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付款9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30650元,于2015年7月29日付款30650元,于2016年1月12日付款8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租赁物放置地点变更确认书、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4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为33860.91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设备一直被原告锁住没有实际使用,对此原告称设备在交付时存有锁机密码,在承租人交付当期租金后,原告会每月按约发给承租人解锁密码,承租人才可以正常使用机器,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如被告有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会延迟发送解锁密码,以此来催缴租金,如被���及时付款,原告就及时解锁,以保证被告使用机器。原告称,本案中设备是于2015年7月最终锁机的,因为被告一直逾期支付租金,且对于第11-12期租金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于支付日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应保证当月承租人能够和平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承租人发生多期逾期的情况下,出租人采用锁机方式控制机器,促使承租人及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违约金33860.91元以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的违约金(以4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对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1238元,共计4408元,由被告达颂塑模(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达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国安、张维才、张强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