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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玉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清,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住铁力市。2000年4月6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玉清入室盗窃14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79,543.15元,所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爱国村村民蔡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6,000.00元、哈德门牌香烟1条、黄金耳环1对,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40元。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云山村村民赵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500.00元、华为荣耀畅玩手机1部,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元。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铁力市工农乡供电所,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000.00元、中华牌香烟1条,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4、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铁力市工农乡村民王某1家,进入室内盗走灵芝牌香烟1条、白金项链1条,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00元。5、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永丰村村民周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200.00元、手机3部、美元1张、越元1张,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6、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玉清来到铁力林业局马永顺林场村民牟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金珠项链1条、银手镯2只、玉镶金吊坠1个,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41.60元。7、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铁力林业局马永顺林场村民慕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000.00元、黄金吊坠1个,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40元。8、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铁力林业局马永顺林场村民于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2条、三星Note4手机1部,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38.00元。9、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东河村村民刘某某1家,进入室内盗走角磨机1台,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10、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东河村村民刘某某2家,进入室内盗走和力牌角磨机1台、茅台镇白酒2瓶,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1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东河村村民吴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女士手表1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4.25元。12、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年丰乡东河村村民付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条、骆驼牌电瓶1块、柴油50斤、防水胶布3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8.50元。13、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工农乡杨井村村民吕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60元、绿色玉手镯1只、黑色腰带1条、超威牌电瓶1块、圣伯莱牌手表1块,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14、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玉清来到工农乡北斗村村民范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00元、红米2S手机1部,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玉清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王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铁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玉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清多次入户盗窃,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玉清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郭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