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杨成帅、何社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杨成帅,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0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成帅,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何社敏,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成帅之妻。被告王运朋,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安粉霞,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运朋之妻。被告杨小松,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朱小可,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小松之妻。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杨成帅、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杨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成帅以扩建羊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运朋、杨小松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保证。当天原告经过合法的手续审批,同意借给被告杨成帅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3‰,按月付息,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将300000元转存至被告杨成帅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成帅、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以种种理由未付过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且六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帅辩称,杨成帅表哥安西宝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杨成帅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300000元全部给安西宝,另外杨成帅又找其妻何社敏、朋友杨小松及其妻朱小可为其担保,被告王运朋、安粉霞系安西宝找的担保人,被告杨成帅、何社敏、杨小松、朱小可未使用该款,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成帅受其表哥安西宝之托以扩建羊棚为由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成帅找到杨小松,杨成帅表哥找到被告王运朋为被告杨成帅借款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成帅之妻何社敏,被告杨小松之妻朱小可,被告王运朋之妻安粉霞均为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自愿为各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成帅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3‰,逾期按15.5‰计息,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杨成帅银行账户,被告杨成帅与原告文留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配偶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杨成帅陈述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被告杨成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自借款开始至今被告未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成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运朋、杨小松自愿为被告杨成帅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杨成帅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王运朋、杨小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社敏、朱小可、安粉霞为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自愿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何社敏、朱小可、安粉霞认可上述借款保证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故借款人、保证人配偶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成帅辩称其和担保人没有使用该款,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六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译(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被告杨成帅、王运朋、杨小松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杨成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10.3‰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6年10月29日以后按15.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被告何社敏、王运朋、安粉霞、杨小松、朱小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杨成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