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256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智益,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周某2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酗酒且脾气不好,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不顾家庭和儿子,借故加班不回家住宿,夫妻分居成为常态。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以探望病人为由,将儿子周某2从原告处接走,并且拒绝原告及原告母亲前往探望。从此,原告及家人便再也没有见到过周某2,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报失踪人口,反映无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完全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既对自身身心健康不利也不利于周某2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周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6浙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情况报告表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将周某2从原告处接走,从此拒绝原告探望的事实。被告周某1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双方在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之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还可以,婚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酗酒不是事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不顾家庭和儿子,借故加班不回家住宿,也不是事实。2015年5月,被告到西湖区交警队上班,主要工作是晚上巡逻,有时无法晚上回家就住在宿舍,且没有回家也是跟原告说清楚的。双方矛盾产生主要是家长干预较多,两个人感情是好的。2016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和好做了大量工作。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将儿子从原告处接走不准原告探望不属实。被告接走小孩是为了孩子上幼儿园,期间原告要见儿子是可以见到的,原告没有看儿子是其个人原因所致。××××年××月××日,在儿子上幼儿园期间,原告将儿子抱走,导致儿子至今没有上幼儿园。综上,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这样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1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湖交警大队在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收入稳定,抚养儿子更有利的事实。2.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婚生子周某2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而原告照顾较少,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年××月××日,婚生子周某2在幼儿园被原告抱走,至今未上幼儿园,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婚生子的教育,损害了婚生子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周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周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夫妻间互让互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