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永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聪,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聪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开始,被告人黄永聪先后四次进入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腾山书房屋四组家中其哥哥黄某的房间内,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的999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999千足金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2元),999千足金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8元)、玉手镯1个(无法鉴定)。2016年6月11日,黄永聪在家中盗走黄某的一辆豪达HD125T-G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13E30931,车架号L5DTCJ016DBR309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元)。案发后,黄永聪未返还上述赃物,亦未获得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未获得近亲属的谅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聪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开始,被告人黄永聪先后四次进入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腾山书房屋四组家中其哥哥黄某的房间内,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的999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999千足金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2元),999千足金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8元)、玉手镯1个(无法鉴定)。2016年6月11日,黄永聪在家中盗走黄某的一辆豪达HD125T-G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13E30931,车架号L5DTCJ016DBR309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为据;被告人黄永聪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近亲属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永聪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聪能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且是盗窃近亲属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