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小年与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年,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897号原告:李小年,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东方花园北区。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西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39446350W。法定代表人:许建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球先,公司会计。原告李小年诉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沟粮食储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年,被告双沟粮食储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赵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用期一年;2015年7月1日、2日,被告分两笔共偿还原告20万元整,余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双沟粮食储销公司承认原告李小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小年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倩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