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增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增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增民在迁西县城关丰泽家园小区其住处,容留庞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徐增民自己也吸食。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徐增民在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平改楼其住处,容留张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徐增民自己也吸食。2016年1月30日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公安局将徐增民、张某、吴某抓获,经检测徐增民、张某尿液呈毒品阳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增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增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增民在迁西县城关丰泽家园小区其住处,容留庞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徐增民自己也参与吸食。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徐增民在其租住的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平改楼住处,容留张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徐增民自己也参与吸食。2016年1月30日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公安局将徐增民、张某、吴某抓获,经泰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徐,增民、张某尿液呈毒品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说明;3、证人庞某、张某、吴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徐增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被告人徐增民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增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增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