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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梁铁军上诉北京三箭和众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铁军,北京三箭和众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军,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箭和众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甲16号。法定代表人:高瑞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箭和众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铁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箭公司向梁铁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732.15元、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及周末加班费差额66302.4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5491.6元,并由三箭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程序违法,梁铁军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只是表示过和解的意愿;第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和解协议只有一份而非一式三份,该协议亦非梁铁军真实意愿的表达。三箭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梁铁军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其公司亦已按和解协议向梁铁军支付了和解款项,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解决的最终方案,没有被强迫签字的相关事实,该协议应当是双方解决争议的依据。梁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箭公司向梁铁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732.15元;2.三箭公司向梁铁军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736.81元;3.三箭公司向梁铁军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9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铁军于2002年4月1日入职三箭公司。三箭公司与梁铁军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三箭公司以其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5年6月30日关闭,梁铁军与其公司在协商期内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与梁铁军解除了劳动合同。梁铁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60.45元。梁铁军在2008年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梁铁军主张其在2008年至2011年每年只休了5天年休假,三箭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三箭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清楚梁铁军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情况,即便其公司未安排梁铁军休完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其公司也依法向梁铁军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梁铁军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底薪不低于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箭公司以梁铁军的底薪为基数向梁铁军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梁铁军主张三箭公司应以其底薪、职务费、技术费、物价补贴、工龄工资、全勤医疗、话费补贴之和为基数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三箭公司对梁铁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5年7月18日,梁铁军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箭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65.76元;2.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258.87元;3.200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4800元;4.200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平日及周末加班费101878.01元。2016年1月1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7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铁军的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1月28日,梁铁军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箭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15分钟延时加班费18106.68元;同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梁铁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梁铁军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726号裁决书的裁决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梁铁军表示不再要求三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箭公司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调解,梁铁军和三箭公司均同意调解,梁铁军表示如双方达成和解,其会在三箭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后就本案撤诉。2016年5月31日下午,梁铁军与三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一审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庭,当面告知法官双方已达成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后,梁铁军未到一审法院撤诉。2016年6月24日,三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31日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共两页,其上加盖有骑缝章,第二页上有三箭公司和梁铁军的签名,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乙方(即梁铁军,下同)诉甲方(即三箭公司,下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后,乙方不服裁决结果,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现经亦庄法庭开庭审理,在法官释明相关问题后,乙方决定向法庭撤回起诉,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和解如下:一、双方确认,2015年7月15日甲方所作劳动合同解除决定属于依法解除,乙方同意甲方该项决定,并于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二、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63038.56元。三、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乙方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每日15分钟加班补偿、延时加班费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四、甲乙双方因为本协议的签署,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争议圆满、彻底的解决,乙方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再向甲方主张任何(以下为第二页)权利,包括不限于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工伤费用、未休年假补偿等。五、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六、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法院备案一份。”2016年6月2日,三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铁军支付了83038.56元赔偿款。梁铁军主张其没有签过和解协议第一页,和解协议第一页也没有盖章,双方并未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31日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共两页,其上加盖有骑缝章,第二页上有三箭公司和梁铁军的签名,称其公司已与梁铁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梁铁军主张其没有与三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没有签过和解协议第一页,和解协议第一页也没有盖章,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下午梁铁军与三箭公司告知法院的双方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三箭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相一致,虽然三箭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第一页上没有梁铁军的签名,但该和解协议第二页上有梁铁军的签名,且梁铁军未举证证明其未与三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仅根据和解协议第二页的内容即足以认定梁铁军与三箭公司之间曾于2016年5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故法院对三箭公司提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箭公司于2016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铁军支付了83038.56元赔偿款,即三箭公司与梁铁军签订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上述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亦不能发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失衡之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梁铁军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梁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梁铁军认可和解协议系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三箭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31日其公司与梁铁军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梁铁军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梁铁军上诉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其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梁铁军上诉主张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节,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梁铁军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协议系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其所提签署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铁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元梓审判员  宋 猛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