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亚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王亚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692号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丰泽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开玲,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楠,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乐和被告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2977.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4.45元、2016年2月份工资1488.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22元、2016年3月份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共计6583.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金)4067.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生产文员,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85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6年3月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2977.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4.45元、2016年2月份工资1488.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22元、2016年3月份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共计6583.34元。根据考勤记录可知,被告于2016年1月出勤20天,公休日出勤2.5天;2016年2月出勤9天,公休日出勤2天;2016年3月出勤5天,公休日出勤1天,加班5.5小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850元),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2694.3元。被告在办理工资卡时,被告的身份信息与银行的系统查询结果完全不符,原告怀疑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被告在交接完工作后,原告发现其工作中存在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未按时发放给被告工资,但并非恶意拖欠,劳动部门裁决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裁决部门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亚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的裁决结果执行。被告系原告的生产文员,在车间进行计件的初步统计。被告工作期间确系有过两次工资错算(因公司单价经常变动造成的),但后来在发放工资前改正过来了,最终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劳动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署的,是原告虚构的。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前期仲裁情况。2、辞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3、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期间、工资等的约定内容。4、原告的生产制度1份,以此证明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天通知。5、增值税专业发票1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造成了软件无法使用损失501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辞职申请认可,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1850元不认可。对证据3中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时工资约定处没有数额,数额是后添上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以前没有看到过。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被告在职期间被告本人也根本没有使用过该软件。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虽有被告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故该规章制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待证事实和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流水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和奖金、补贴等。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统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生产统计,执行标准工时,每月工资为1850元,于每月28日打入银行卡中。2016年2月18日,被告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动仲裁字(2016)第3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2977.78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44.45元、2016年2月份的工资1488.89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72.22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8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共计6583.34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当时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计件工资,每周工作六天,原告对该工资约定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均认可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出勤为:2016年1月正常出勤19天、公休日出勤3.5天,2016年2月份正常出勤9天、公休日出勤2天,2016年3月份正常出勤5天、公休日出勤1天、延时加班5.5小时。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在标准工时下,被告的月工资为185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在一周工作六天的情况下,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计件工资,但被告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在被告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也能显示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50)+社会保险补贴+加班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标准工时下的月薪为1850元。根据月薪1850元和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的出勤天数计算(含加班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数额为:2211元、1105元、682元,共计3998元。关于是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且因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发放,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67.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3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亚楠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399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芳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