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义勇与刘代坤,李先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勇,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392号原告:廖义勇,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代坤,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成佳,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先义,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义勇与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勇,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廖义勇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刘成佳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原告与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1.5%,逾期将按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8月18日按23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逾期未支付,需另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现承诺还款期届满,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刘代坤、李先义承认原告廖义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本金只能分期偿还,利息请求原告减免;同时辩称其实际系按月息4%计息,而非书面约定的为1.5%,每月实际支付利息6000元,并已支付了几个月。被告刘成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廖义勇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合法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月利率1.5%,月息2250元,逾期将按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廖义勇通过其工商银行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成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代坤、李先义向廖义勇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已欠利息壹万捌仟元整,本息合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廖义勇,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方仍未还本付息。2016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于2014年5月20日向廖义勇借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共欠840000元,本息合计234000元。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双方确定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34000元,结算后的利息从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若三被告承诺还款仍旧逾期,三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廖义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现本人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40000元,本息合计234000元。现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出具该借条,借款金额为234000元,借款利息丛出具本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该借条尾部有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还向廖义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廖义勇,逾期未还将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同时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廖义勇(甲方)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刘代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廖义勇的代理人。为此,廖义勇向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承诺书、《结算协议书》、借条、还款承诺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廖义勇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均当庭承认原告廖义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此外,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双方结算的利息共计84000元,依照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该84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被告双方自愿结算后重新确定借款本金为2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三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廖义勇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廖义勇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2%,且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约定,同时亦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代坤、李先义辩称其实际按月息4%计息,每月支付6000元,并已支付数月利息的意见,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被告仅有其本人的当庭陈述,未举示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息的事实,依法应由其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三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借条中明确为从出具借条以及签订结算协议书上的当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息,现原告自愿从次日起计息,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廖义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三被告之前均承诺一旦逾期支付自愿承担,故应依约承担此笔费用,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义勇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义勇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刘代坤、刘成佳、李先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