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子恒与耿军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耿军辉,丁乃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164号原告:丁子恒,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法定代理人:金京亮,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军辉,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被告:丁乃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丁子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耿军辉、丁乃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恒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丁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40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400.00元,共计564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称:2015年10月23日10时22分,被告丁乃凯驾驶其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京博加油站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耿辉强驾驶的停在102省道北侧路边的被告耿军辉所有的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定牵引车后部相撞,致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员丁小东、李云霞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丁小东(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丁乃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东、李云霞、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后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创伤性湿肺、面部皮肤擦伤、多次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4034.82元。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耿辉强系被告耿军辉雇佣的司机。被告丁乃凯对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耿军辉对原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乃凯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受害人丁小东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受害人丁小东69130.80元。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6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80.00元计算。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丁乃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解放军一四八医院垫付原告门诊挂号费用5.00元。被告耿军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保险单、丁乃凯驾驶证、耿军辉车辆行驶证、耿辉强驾驶证、(2015)周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乃凯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军辉系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耿辉强系被告耿军辉雇佣的司机。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3日10时22分许,被告丁乃凯驾驶其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京博加油站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耿辉强驾驶的停在102省道北侧路边的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定牵引车后部相撞,致鲁XXXX**号小型面包车乘员丁小东、李云霞、原告丁子恒受伤,两车受损,丁小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丁乃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况不够、未采取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较为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辉强驾驶机动车在加油站30米内非机动车道内违法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相当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东、李云霞、丁子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子恒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后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创伤性湿肺、面部皮肤擦伤、多次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4034.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乃凯垫付原告挂号费5.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丁小东死亡,本院(2015)周民初字第1539号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130.80元;被告丁乃凯赔偿受害人丁小东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61305.2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受害人丁小东近亲属。事故导致李云霞受伤,(2016)鲁0306民初1195号案李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219.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丁乃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子恒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本院(2015)周民初字第1539号案,本院认定被告丁乃凯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耿辉强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耿军辉与耿辉强存在雇佣关系,耿辉强对本次事故发生无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耿军辉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X**)重型半挂定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耿军辉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军辉赔偿。原告及被告丁乃凯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费用支出客观、真实,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39.82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病案显示原告住院6天,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住院7天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00.00元诉求护理费1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亦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每天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本院支持其住院6天一人护理,按淄博市同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9.82元、(2016)鲁0306民初2164号案李云霞各项损失共计9021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子恒833.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866.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05元,剩余款项2706.77元由被告丁乃凯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丁乃凯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丁乃凯再赔偿原告2701.77元。被告耿军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60.05元;三、被告丁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01.77元。四、驳回原告丁子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丁乃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