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764号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奇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福、高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21号岷江小区第8栋别墅,双方约定,租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期间双方曾就续租问题做出口头约定,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然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就恶意拖欠原告租金,截止到双方合同到期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27000元。另原告虽不是房屋所有人,但依据美兰区人民法院“美执字第180-1号”和“美执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因房屋所有人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依市场租赁价格以租赁方式获取所得来抵偿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系上述房屋租金的所有权人。综上,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洁仕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21号岷江小区8栋别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35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书上被告方签约代表人为伏艳会。2015年6月8日,伏艳会经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房屋2015年1-9月房租。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天实业总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2011)美执字第180号]中,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海天实业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沿江三东路岷江小区8号别墅交由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管理,以租金抵偿拖欠的相应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海口市沿江三东路岷江小区8号别墅由被告承租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0元,由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crfm9p4pgd5cjgkkth 案件唯一码 审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 人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书 记 员 赵曼君 速 速 录 员 郑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