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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XX农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吉林省蛟河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姚xx在担任天津市XX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派驻吉林地区销售代表期间,利用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客户缴纳的预付款和货款私自扣留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后再使用其他客户的货物和货款进行平账。后经清查,被告人姚xx侵占XX公司款物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后被告人姚xx归还人民币11.8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姚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xx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姚xx供认上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姚xx在担任XX公司派驻吉林地区销售代表期间,利用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客户缴纳的预付款和货款私自扣留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后再使用其他客户的货物和货款进行平账。后经清查,被告人姚xx侵占XX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72353.56元。后被告人姚xx归还人民币11.8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姚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王某1、梁某的证言,证实XX公司业务员姚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的情况。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xx是XX公司的业务员及其给姚xx运送货物的情况。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吉林省长岭县绿丰种苗庄稼医院与XX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人姚xx是具体负责业务的业务员。2014年12月份其公司和XX对账时发现,2015年50万预付款只剩下11万余元,并且这11万余元里还有姚xx收别人的钱及姚xx退、调货等情况。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姚xx提供的账号内支付一笔9.1万元预付款的情况。5.证人祁某、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姚xx向XX公司购货及款货已结清的情况。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姚xx向XX公司购货及姚xx把其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记在徐某的名下,后其询问姚xx,姚xx说把徐某的10万元货款赌博输了,用这10万元去堵徐某的窟窿了。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xx的到案情况。8.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情况、相关人员身份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姚xx进行辩认的情况。10.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xx归还11.8万元的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xx退赔天津市XX农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43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