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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义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至2013年,被告人邹×在杨×1的纠集下,伙同陈×1、谢×、杨×2、宁×、李×1(均已判刑)等人,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在杨×1的纠集下,伙同陈×1、谢×、杨×2、宁×、李×1(均已判刑)等人,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宁×、杨×1、陈×1、谢×、杨×2、肖×、徐×1、帅×、王×1、吕×、蒋×、陈×2、强×、朱×1、陈×3、吴×1、盘×、张×1、唐×、蓝×、宋×、韦×1、叶×、王×2、李×2、李×3、徐×2、廖×1、刘×1、胡×、张×2、韦×2、罗×、符×1、杨×3、廖×2、王×3、曹×、刘×2、尹×、周×、黄×、尚×、陈×4、吴×2、田×、王×4、王×5、朱×2、陈×5、林×、符×2、兰×、符×3、徐×3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