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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彪与章国顺、黎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章国顺,黎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395号原告:王彪,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被告:黎家美,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原告王彪诉被告章国顺、黎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顺、黎家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国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6月18日按月息3%计,此后按月息2%计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支付律师费6245元;2、判令被告黎家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章国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3月18日,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为月息为3%,之后为2%。被告黎家美为借款作担保。被告章国顺出具借条后,原告转了100000元到被告章国顺银行账户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章国顺、黎家美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章国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前三个月为月息3%,之后月息为2%,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黎家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转款100000元到被告章国顺银行账户上,被告章国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被告黎家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章国顺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聘请律师,交付律师费6245元,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章国顺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国顺承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国顺承担律师费62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家美对被告章国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家美对被告章国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家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章国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顺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章国顺支付原告王彪律师费6245元;三、被告黎家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黎家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国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章国顺、黎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