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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维俊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91号原告周维俊,居民。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李刚,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俊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郊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龙、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不满12个月者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维俊借款50000元整,利率不满12个月者按6%计算;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并承诺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维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计算为不满1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本息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维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东郊加油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维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年利率1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