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滕学华与蔡永军、杨学梅、王振华、蔡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学华,蔡永军,杨学梅,王振华,蔡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357号原告:滕学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玉,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军,男。被告:杨学梅,女。被告:王振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富,男。原告滕学华与被告蔡永军、杨学梅、王振华、蔡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玉、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军、杨学梅、蔡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永军、杨学梅立即给付原告56600元;2.被告王振华、蔡永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永军、杨学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二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至贷款逾期。2016年1月23日,原告滕学华代被告蔡永军、杨学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939.71元、利息339.38元,本息合计50279.09元。为保证该笔债权实现,由原贷款保证人王振华、蔡永富提供担保,被告杨学梅、蔡永军另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用期二个月,逾期按本金30‰追加利息,并用蔡永军、杨学梅的房屋及三轮车抵押。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振华辩称,其本人没有为蔡永军、杨学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即使担保,亦过了保证期限,原告再还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蔡永军进行追偿。蔡永军、杨学梅、蔡永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档案、借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贷款逾期,原告代蔡永军、杨学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哈拉道口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0279.09元后由被告王振华、蔡永富担保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客观、真实,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永军、杨学梅二人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月23日,欠借款本金49939.71元,利息339.38元,本息合计50279.09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蔡永军、杨学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上述贷款本息50279.09元。还款后,由被告王振华、蔡永富担保,被告蔡永军、杨学梅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据,借据记载:“今借到滕学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3﹪,用期二个月,逾期按本金2﹪追加利率,注:抵押物为房屋、三轮车,借款人签字:杨学梅、蔡永军,担保人:王振华、蔡永富”。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据中约定的房屋及三轮车未办理抵押亦未交付。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50000元欠款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600元(50000元×20‰×6.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蔡永军、杨学梅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滕学华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由被告王振华、蔡永富担保,被告蔡永军、杨学梅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对具体的还款期限、欠款利率、担保责任作了约定,则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蔡永军、杨学梅主张权利,蔡永军、杨学梅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永军、杨学梅给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振华、蔡永富二人自愿对该笔50000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欠款5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6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滕学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军、杨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学华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56600元。二、被告王振华、蔡永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蔡永军、杨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