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401号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南侧、老阜颍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南路26号莲花小区一号楼5楼。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和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分别为皖KJ08**和赣J09**挂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3月14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下午17点缴齐保费800元。2016年3月15日21时李连礼驾驶该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附近发生事故,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9751元,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保险约定的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约定下之外,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萍乡市佳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就赣J09**挂号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单受益人为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该保单于2015年4月1日退保。2016年3月14日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就该车与被告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单索赔受益人为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21时许,李连礼驾驶该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附近,由于拖车在移动过程中,铲车滑下导致变速箱损坏,造成铲车损坏,经益阳市赫山区进阳东方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9751元。后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索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报警登记表、维修清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法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