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孙春才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老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云29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向邹某、曹某、毕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多次贩卖。2016年3月2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驿镇郭官营村委会附近一老房子中将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管零1颗,净重1.76克;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及在其卧室床尾柜子下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3.58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76克、海洛因3.58克及黑色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体貌特征、年龄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受、立案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3月2日16时许在祥云县云南驿镇郭官营村委会附近一间老房子处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情况。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民警抓获孙某后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孙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管零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在其居住的床铺旁柜子下面藏匿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和黑色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提取后进行了扣押。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孙某的尿液样本××、吗啡均呈阳性。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表,证实在孙某指认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净重1.76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8克。指认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民警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11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孙某。证人邹某、曹某、毕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分别向孙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曹某、毕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吸毒人员辨认出孙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向多人多次贩卖的具体情况及公安民警从其身穿的衣服口袋内,床脚下搜出毒品××与海洛因的情况。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21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等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6克、海洛因3.58克及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以“其系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扣押在案的手机不是作案工具。其无犯罪前科,不是毒品再犯”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曹某、毕某、李某甲、李某乙贩卖;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种类、数量及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虽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扣押在案的手机不是作案工具,没有犯罪前科”的上诉理由,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应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6克、海洛因3.58克属违禁品,黑色手机一部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依法没收。上诉人孙某“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其无犯罪前科,不是毒品再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普红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