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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38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明海与李文亭、倪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海,李文亭,倪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8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明海。被执行人李文亭。被执行人倪红华。关于杨明海申请执行李文亭、倪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坛朱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倪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明海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李文亭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人民币1858元由被告倪红华负担1858元。逾期义务人未履行,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查明,除了扣划被执行人倪红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673.6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