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洪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洪刚,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洪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蔡传勇,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非,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毕洪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唐进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唐进母亲陈屏的银行卡内,由唐进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因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拟定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拟定期限6个月,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股东王旭银行卡内。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0元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洪刚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洪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毕洪刚承担5168元,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632元。宣判后,毕洪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时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被上诉人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申请追加本案借款担保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有被上诉人和担保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记载,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月息为3%,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5%。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有被上诉人和担保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有关于本案担保人和利息的相关约定,同时上诉人申请追加担保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本案借款的利息事实查清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退回毕洪刚。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枫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