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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柱善、石永仙与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善,石永仙,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柱善,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石永仙,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怀,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张修回,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柱善、石永仙与被告余庆县中关村兴农经济发展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张柱善、石永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柱善、石永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柱善、石永仙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柱善、石永仙负担。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