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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无业。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205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廖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甲撤回上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