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红霞与被申请人张黎明、张宁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红霞,张黎明,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财保62号申请人:夏红霞。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黎明。被申请人:张宁。申请人夏红霞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宁名下的鄂A30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查封。担保人舒少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道成功村房产一套提供担保(蔡字第990025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夏红霞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宁名下的鄂A30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查封。二、保管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负责保管前款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三、对担保人舒少华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道成功村房产一套(蔡字第99002**号)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申请人张黎明、张宁各负担21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余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