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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某与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631号原告:利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某与被告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55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因关系较好且借用时间较短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之后再补借条,因基于同学的信任有部分借条未收回。从2014年2月起到2015年1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转账5557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因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被告转账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5700元,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多笔民间借款,双方已于2015年12月份对账结算清楚,因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起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出借多笔借款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大部分借款原告能够及时偿还本息。2015年12月,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原告提出愿意用其所有的小轿车和其出资按揭购买的登记在其父亲利仕宦名下的房产共折价153329元抵偿。其后原告自行将小轿车出售,偿还4万元给被告,余12万元未偿还。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1万元,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至此,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全部解决。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末倒置。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款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没有多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3、被告借款给原告约定有利息,借、还款交付方式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双方还形成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条给原告的习惯且双方一直遵守该习惯,原告对此一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款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直至2015年8月17日止。原告借款后,陆陆续续共向被告转账支付本息555700元,边借边还。被告认为,原告仍未清偿借款,于2016年3月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该案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4月26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利某偿还被告利某11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利某多次向被告利某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被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转账支付5557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偿还本息555700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就一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4月26日钦州市钦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1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利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4678.5元,由原告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龙鹏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