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3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崖子镇中心小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崖子镇中心小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材料、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