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其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其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主要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其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评估费属于单方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当地统一标准给予核定。徐其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其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其永为自有的车辆冀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240元,徐其永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11日9时0分,徐其永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前方顺行鲁春顿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其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春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02680元、徐其永支付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徐其永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认徐其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其永与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徐其永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02680元,且该费用与维修费票据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系徐其永单方委托评估,且对车损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1000元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2680+5100+1000=108780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在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在徐其永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徐其永。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徐其永保险金108680元;二、驳回徐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38元(徐其永已缴纳),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由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徐其永,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与徐其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该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鉴定评估报告,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其永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依法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