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孙秋琴与朱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琴,朱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48号原告:孙秋琴,女,1979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朱小荣,男,1976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原告孙秋琴诉被告朱小荣、任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春蕾的起诉,并已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孙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荣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孙秋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孙秋琴人民币1万元正(10000.00元),于2016年5月底还清。欠款人:朱小荣2016.4.7。”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朱小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孙秋琴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秋琴与被告朱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小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荣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秋琴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朱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张志伟审判员 白亚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