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严有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2号罪犯严有德,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昌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严有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严有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简称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减(假)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严有德的刑罚自2013年10月1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10日以罪犯严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29日、10月31日,2015年4月、9月2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计4次。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9日、11月12日,2015年3月9日、6月8日、10月1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8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严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严有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