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飞与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裴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875号原告:陈飞,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裴红军,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陈飞与被告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红军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裴红军称家中有事需要借款。原告借给其20000元,被告裴红军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日,被告裴红军再次称家中有急事,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年前全部还清。但是原告现在多次上门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裴红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裴红军向原告陈飞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陈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裴红军再次向原告陈飞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陈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现原告陈飞认为被告裴红军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红军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裴红军向原告陈飞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红军应向原告陈飞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均未显示约定利息,系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飞主张从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裴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