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奇与顶康科技有限公司、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顶康科技有限公司,张奇,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顶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顺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0号(保健品市场内)*楼**号。经营者:孙乙玮。上诉人顶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奇、原审被告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顶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行为地均位于浙江省永康市,相应的级别管辖为地区浙江金华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奇以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销售的、顶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健”系列产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奇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市中区奥琪雅保健器械商行的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