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的门市房中(新兴江城B4区8号楼门市房)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姜某某、怀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实验笔录;4、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赁的新兴江城B4区8号楼门市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有人匿名举报周某某有吸毒行为,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开始进行调查。2、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6月29日周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3、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在周某某公司办公桌中间抽屉找到吸毒用的锡纸4条,装冰毒的小袋6个,吸毒工具(壶)一个。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靖宇县公安局保全周某某吸毒工具一个。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靖宇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周某某行政处罚。6、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周某某吸食毒品案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件分开受理,故未对周某某吸食毒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7、姜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姜某某因在影东小区与怀某吸毒被行政处罚5日。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周某某的年龄符合刑事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9、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8日,在见证人潘某某的见证下周某某指认吸食毒品的门市房。2016年6月30日,在见证人潘某某的见证下姜某某指认与周某某吸食毒品地点为周某某租赁的门市房。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与周某某是雇佣关系,二人一共吸食三次冰毒,均在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8号楼一号门市房二楼吸食毒品。11、姜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姜某某辨认周某某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将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8号楼一号门市房租给周某某。13、证人怀某的证言:证明怀某和周某某、姜某某一共在门市房内吸食过大概有三次毒品,吸毒地点是在周某某二楼办公室的茶几和沙发上。14、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周某某辨认姜某某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靖宇镇四道街正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新兴江城B4区8号楼一个门市房内,容留姜某某三次吸食过毒品,门市房是其租赁张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允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昱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