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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开渠与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渠,刘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607号原告:宋开渠,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宋开渠与被告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到庭参加诉讼,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开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冬偿付原告宋开渠锁具等五金款计24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期间,在中豪经营门业的被告刘冬,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光彩城汇泰隆五金店购买锁具等装潢五金用品,期间被告刘冬虽有支付过货款,但经结算后尚有24500元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底偿还。现货款早已到期,虽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刘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从原告宋开渠处购买锁具等装潢五金用品,经结算尚欠24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宋开渠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五金款。月底之前还。宋开渠、2014、6、22”。现货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欠原告宋开渠货款24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开渠货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刘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