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8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徐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娥,徐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78号原告:王月娥,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平,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永,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月娥与被告徐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6.84元(医疗费5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70.64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在岳西县××××组被告家门前,被告找来挖机修路的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徐联恕发生口角,被告拦在原告与案外人徐联恕中间,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岳西县医院诊断为脑颅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腹部闭合伤。2016年7月21日,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被告罚款300元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徐金平辩称:1、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在自家的路基上修路,原告跑到被告门前辱骂并与工人发生争吵及动手,被告上前劝阻,原告殴打被告。原、被告虽然有纠纷,但未发生实际的殴打行为仅仅是纠缠。原告并没有什么伤,而原告的损失在客观上是原告故意扩大事态造成;2、原告首先实施了违法行为,揪住了被告头发,对被告实施殴打,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也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减轻甚至减去相关责任。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月娥提交的岳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系纠纷发生后王月娥住院治疗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王月娥误工标准为每天150元的书面证明,徐金平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凭该书面证明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系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金平提交的公安卷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金平受伤照片,可以证明徐金平在纠纷中也受伤,但与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现场录像视频及照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月娥与徐金平为邻居。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在岳西县××××组徐金平家门前,徐金平找来挖机修路的过程中,王月娥与案外人徐联恕发生口角,徐金平拦在王月娥与徐联恕中间,后徐金平与王月娥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王月娥受伤后,被送往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胸腹部闭合伤”,2016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王月娥共花去医疗费5976.20元。2016年8月6日,王月娥到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十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本院依法核定王月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9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60元;护理费根据王月娥住院12天、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14.2元/天计算,核定为1370.40元;误工费,因王月娥实际住院12天+建议休息共计40天,误工天数确定为52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85.2/天计算,即为4430.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王月娥在纠纷中没有构成伤残也存在一定过程,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697元。本院认为: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金平与王月娥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导致王月娥受伤,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徐金平对王月娥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50%,徐金平应向王月娥赔偿6348.50元。王月娥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主张徐金平向王月娥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平赔偿原告王月娥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6348.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王月娥负担80.50元、被告徐金平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