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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永光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范永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歌梦屯。负责人:李新隆,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麦田屯。负责人:禤已福,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光,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三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十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范永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柳三组的负责人李新隆、杨柳十一组的负责人禤已福,被上诉人范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支付安置费、补助费24127.5元,扶持费10000元,共计34127.5元给被上诉人范永光。事实和理由: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集体鱼塘土地从来没有分过下户给村民。1981年至1982年集体鱼塘承包下户,1985年发土地证,两小组村民都没有集体鱼塘土地的土地证。2000年土地实行延包,两个小组的土地也没有分过。2016年3月29日在法庭上被上诉人范永光出示的土地证为2000年延包土地证,土地证上有新增0.5亩集体鱼塘土地。2016年5月3日两小组得到法院判决后开集体会,两小组村民不同意支付0.5亩的安置费和扶持费,只给青苗费。杨柳十一组认为鱼塘土地是集体的,从来没有分过,杨柳三组为被上诉人办的0.5亩土地证没有跟杨柳十一组协商,没有得到杨柳十一组的同意,损害其村民的利益。杨柳十一组村民不承担安置费和扶持费。杨柳三组认为被上诉人范永光的新增0.5亩的集体鱼塘土地证是不经过集体分的,也没有得到集体的同意,所办理的延包土地证0.5亩属于假证,杨柳三组不同意支付安置费和扶持费。被上诉人范永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共同付给范永光征地补偿款安置、青苗、扶持费3项共计310216.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永光是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的村民。2001年5月21日,范永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有一块东至塘基、南至塘、西至塘、北至周全田的0.5亩水田,范永光在1986年将水田开挖成鱼塘。2011年,范永光与柳州柳北区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将柳北区沙塘工业园区一期东面土地面积为0.83亩土地出租给柳州柳北区工业园管委会作为沙塘工业园一期市政工程建设排水管临时用地,并约定:柳州柳北区工业园管委会一次性补偿5340元,租金按每年每亩1000元,共计4150元等内容。以上协议书加盖了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杨柳村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范永光开挖的4.147亩鱼塘被征收,其中有0.5亩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2015年9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预征收土地协议》及《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各两份,《预征收土地协议》约定,乙方因杨柳村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地块征收使用土地后,剩余无法正常耕作的土地面积折合18.34亩,其中鱼塘17.737亩,芭蕉0.603亩;需要征收乙方经管的位于杨柳村范围内集体土地面积6.525亩(其中鱼塘6.159亩、芭蕉0.366亩);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6550元/亩、芭蕉的青苗补偿费为3500元/亩。《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约定,为帮助乙方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发展、生活出路问题,一次性补偿扶持费。扶持费按20000元/亩计算。另外,安置补助费按48255元/亩计算。2015年10月10日,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户代表签名通过分配方案,内容为:污水管网征收集体约25亩土地,在里面的鱼塘、猪栏等都属于开荒,全部收归两个生产队,里面开荒的有范永光、郭志群、廖球忠、李红英、邓志芳等,具体面积以测绘成果为准;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都归两个生产队,两个生产队把补偿费平均分,在25亩土地范围内,如能出具土地承包证,按土地承包证面积给予承包户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2015年12月1日,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镇政府组织司法、征地等相关部门以及杨柳三组组长、杨柳十一组组长、代表及邓志芳等7户村民召开调解会,会议明确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开荒者个人所有,安置费和扶持费存在异议。2015年12月2日,杨柳三组村民、杨柳十一组村民、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民委会村委书记及主任、沙塘镇征地办、司法所工作人员就补偿款分配问题讨论,但未形成决议。2015年12月3日,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柳村委鱼塘底的鱼塘属3队、11队共同所有。2015年12月3日,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杨柳变电站东侧面征地包含村集体土地和鱼塘(3队、11队),有几位村民在集体的鱼塘尾于1986年筑有鱼塘,其中邓志芳鱼塘1.961亩,范永光种植芭蕉0.969亩,廖球忠鱼塘1.539亩,郭志群鱼塘1.338亩,范永光鱼塘4.147亩。现补偿款由杨柳三组组长、杨柳十一组组长管理,故范永光诉至该院,要求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支付其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扶持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范永光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村民,并在1986年开挖了鱼塘,现鱼塘被征收,范永光有权主张青苗补偿费。范永光被征收的鱼塘共计4.147亩,因此,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应当按每亩6550元的标准向范永光支付青苗补偿费27162.85元。关于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家庭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给予的安置,本案范永光被征收的鱼塘中有0.5亩有承包经营权,故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应当按48255元/亩向范永光支付安置补助费24127.5元。对于超出0.5亩的部份,范永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与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签订有承包合同,范永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自己承包的土地,故范永光要求超出0.5亩鱼塘的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扶持费的问题,根据《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扶持费是除了征地补偿费以外,政府为了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发展、生活出路,另给予集体一定的财政扶持。范永光被征收的鱼塘中有0.5亩有承包经营权,故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应按20000元/亩向范永光支付扶持费10000元。对于超出0.5亩的部份,范永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扶持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支付范永光青苗补偿费27162.85元、安置补助费24127.5元、扶持费10000元,共计61290.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范永光已预交),由范永光负担4776.85元,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1176.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证人周某、曾某系2000年杨柳三组土地延包时的集体代表,该二人在《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的“组(队)长(盖章)”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范永光的承包地的亩数和四至,说明该二人系认可范永光承包了“抽水站”0.5亩土地,现其证言又否认上述事实,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反映被上诉人范永光在涉案的鱼塘并没有承包土地,但该证言与被上诉人范永光提交的《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书证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赖某的证言难以采纳。第三,上诉人提交莫容姣(范永光母亲)的《承包土地、山林使用证》以及范永光、范永福、范永凤三人《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然而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涉案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范永光的承包地,上诉人称原莫容姣户承包的1.8亩“抽水站”地块在2000年土地延包后变为范永光承包的1.3亩“抽水站”地块,二者面积是一样的,只是登记有误,但是上述两地块的四至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协议书》仅有沙塘镇政府、杨柳村民委员会盖章,并无上诉人杨柳十一组组长或村民代表的签字,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并未生效,是否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实,故上述《协议书》并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上诉人提交的杨柳村委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第六,上诉人提交的《杨柳村第三、第十一组共有鱼塘承包记录》并无相关承包人的确认,也没有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七,上诉人提交的《杨柳村三、十一小组村民联名书》实际上系二上诉人村民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并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范永光提交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反映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本院不再另行确认。至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5月21日,范永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有一块东至塘基、南至塘、西至塘、北至周全田的0.5亩水田,范永光在1986年将水田开挖成鱼塘”的事实,该证据有被上诉人范永光提交的《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佐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范永光与柳州柳北区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事实,但该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上诉人认为范永光无资格签订协议,但这并不属于对事实的异议范畴而属于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征收的0.83亩鱼塘地块中有0.5亩系被上诉人范永光的承包地,该事实有《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范永光获得因征收0.5亩承包地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扶持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柳三组、杨柳十一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0.5亩“抽水站”地块系范永光多占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征收该0.5亩土地所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扶持费应当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该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范永光获得青苗补偿费27162.85元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此判项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三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appoint 关注公众号“”